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社会观察 > 法治

陕西渭南:证据不变,为何一案两判?

2019-08-28 09:42:00 来源:  作者:
摘要: (一桩发生在公务场合的奇特伤害案) 作为一名国家税务单位的公职人员,因一位前来代开发票、所带材料不具备资质,又不听劝说,并与他人纠缠、吵闹有二十分钟后摔倒在地致重伤者,而

 

图片2.png

 

 (一桩发生在公务场合的奇特伤害案)

 

作为一名国家税务单位的公职人员,因一位前来代开发票、所带材料不具备资质,又不听劝说,并与他人纠缠、吵闹有二十分钟后摔倒在地致重伤者,而牵涉进该案中。十多年来,因伤者的天价索赔、缠访闹访,多次被司法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拘押、释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目击证人当庭翻供等情形,2018年9月30日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而在无新质证证据的情况下,因检方抗诉与当事人上诉,2019年2月20日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有罪。
案情经过:
2018年9月30日,陕西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9时许,被害人安万龙到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中段区税务局办税大厅办理代开发票事项时,与工作人员韩欢发生争执。之后,安万龙进入柜台内的办公区域,找到当日值班的大厅副主任尚晓红,尚晓红让安万龙补全手续后再来开票。安万龙走出柜台后,回到韩欢所在窗口,继续要求韩欢为其开具发票,并发生争吵,后安万龙摔倒在地,致头部和左肩部受伤。尚晓红召集韩欢和工作人员程涛将安万龙扶起来,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安万龙倒地之前,被告人戴宇从柜台内走出,走向安万龙所在位置。安万龙倒地后,戴宇站在离安万龙不远处。经鉴定,安万龙损伤属重伤。
该案关键证人韩欢(唯一目击证人)的证言多次不一致,且对其证明戴宇致伤安万龙的证言当庭翻供。一审法院,采纳了韩欢翻供的证言,判被告人戴宇无罪,二审法院则依据韩欢翻供前(2017年5月10日、12日)的证词判戴宇有罪。
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判决书显示,证人韩欢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情况。具体如下:(1) 2011年8月23日证言:2007午9月份左右,有一个男子到他柜台办理业务,开税票,他不给开,两人争吵起来。后来那人倒在地上,那人应该是被打伤的,没有看到谁打的;(2)2017年5月5日证言,突然听到有个什么东西摔倒在地的声音,他就起来看,发现安万龙倒在大厅的地面上了,他没有和其他同事议论过安万龙受伤之事;(3) 2017年5月10日证言,当时安万龙在大厅吵闹,他转身背对安万龙,突然听到有人喊了一句“你再喊叫一声”,就起身,一掉头,正好就看到他戴宇叔双手抱着安万龙的脖子附近,用膝盖一顶安万龙的腹部或胸部一下,然后顺势把安万龙向侧面一摔,安万龙就倒在大厅的地上了。过程很快,就是三两秒钟。安万龙站在柜台东约两米处,安万龙面朝北,戴宇站在安万龙的北边,面向南。其他人他没注意到,当时在服务大厅的纳税人不多。下午大厅的人都在上班,有人问他情况,他就说上午他戴宇叔把安万龙摔伤了......(4)2018年韩欢当庭作证,称其没看见安万龙是咋倒地的,也没有给单位领导和同事说过戴宇打伤安万龙的话。并称其2017年5月10日、12日证言中讲到戴宇打了安万龙,是因为他当时在华山监狱服刑,有三个便衣警察先以加刑、送看守所,威胁利诱他,他为了自保,说了违心话,实际上没有看见。
该案一审时,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零口供”、被害人不能确认具体致害人、主要证人翻证、被害人与主要证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之证言细节差异较大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确与“疑罪从无”之司法理念相悖。
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判决书显示,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宇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万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该案经检察院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万龙上诉。
在无新的质证证据情况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的规定,韩欢当庭翻证,其理由不成立,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采信韩欢的庭前证言。......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刑终159号判决书显示,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戴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评析:
根据戴宇案相关判决书与阅卷律师再审申请书所载明的内容,笔者深感一审判决于法于理客观实在,执行的是疑罪从无司法理念;而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和适用采取掐头去尾、断章取义、隐瞒证据等手段,制造出戴宇伤害安万龙的所谓“证据链”。仅仅凭借韩欢的庭前(2017年5月10日、12日)证言,就认定戴宇致伤安万龙并进而判决戴宇有罪,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采用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理念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更与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部长通道”强调的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判理念相悖
具体有以下七点看法:
一,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举报和陈述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决定最初的侦查方向,还是最重要的证据。很难想象,受害人明明说的是张三伤害了他,侦查机关非要说是李四。这不仅违背了受害人要求惩罚侵害人的主观目的,又可能与事实本身相去甚远。本案受害人安万龙报案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但是为什么从2007至2015年期间,均称没有看清楚谁伤害他,而在2015年以后,却"灵光一现"想起来是戴宇伤害了他呢?难道此前他只是为了和公检法捉迷藏不成?所以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安万龙当时确实没有看清楚、或没看到是谁将他弄倒。2018年一、二审开庭中又说没看清是谁摔倒了他,显然他说戴宇伤害了他这个陈述,无疑是被人诱导所为,不能做为直接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说他后来的说法与证人韩欢某一次的证言相印证。如果当时不知道叫戴宇,为什么事隔近十年后才认识并知道是戴宇?如果当时知道叫戴宇为什么不控告戴宇?       
二、二审判决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韩欢的庭前证言(2017年5月10日、12日证言)不可信,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其一,受害人对自己身体如何受到伤害,是最清楚的,受害人对来自身体伤害的痛苦体验也最深刻。本案中,安万龙在不同阶段用“举起来”摔倒、“抱起来”摔倒、“抓住脖子、后腰”提起摔倒等多种陈述,说法尽管不一致,但共同点是11年来坚持说有人从身后将其摔倒。而韩欢的指证:则明确说戴宇和安万龙是面对面,戴宇双手抱住安万龙的头部,然后用膝盖顶了一下安万龙的上半身,顺势将安万龙摔倒在大厅的地上。这种矛盾是无法排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中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韩欢该庭前证言和安万龙的供述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二,韩欢的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成立。2007年9月27日事发至2017年5月5日前,韩欢多次证言:自己没有看见安万龙是被谁打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是这样陈述的。只有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的陈述中说,看见是戴宇侵害了安万龙;但在庭审中说,是受到三个便衣公安人员的威逼利诱后才这样说的,并在审判长限期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线索。结合其当时处境,这种解释有其合理性。当然,对被威逼利诱人方面是不可能举证的,不仅这个案子无法举证,甚至于所有的被威逼利诱的人都无法证,这里的举证责任理应是倒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的规定,韩欢庭审证言和其此前十年间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对其庭前(2017年5月10日、12日)的虚假证言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依法应采信其庭审的证言。其三,该证言与其他目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案发当日,办税大厅有税务局工作人员,办事群众二三十人,包括被害人在内均未看到戴宇殴打被害人,为什么独独韩欢看到了呢?而且按韩欢该证言说法,戴宇摔打安万龙的动尺度都是比较大的,双手、腿、膝盖并用,且直接将安万龙拖摔在地上,所以有二三十之多的其他人不可能看不见,所以这一切只能说明韩欢在该证言中的说法是虚假的。 其四,戴宇比安万龙低矮,比安万龙瘦小,在两三秒内要抱着安万龙的头、然后用膝盖顶一下安万龙的上半身,将其摔在地上,他在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的。其五,如果确实存在韩欢出于"保护"戴宇或者碍于情面原来不想"揭发"戴宇的情况,如果不存在威胁利诱的情况,那么韩欢所说的情况至少应该与受害人安万龙所说一致,并符合情理。但是本案并非如此。
三、二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属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纵观全案,全是言词证据,无任何物证。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最关键、也是唯一的证据就是韩欢庭前(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的证言,但该证言中关于戴宇打安万龙的指认,韩欢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指出:这一指认属虚假证言,是因为当时自己尚在华山监狱服刑,三个便衣警察以加刑对其威逼利诱后,所作的虚假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第二项“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国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规定中的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韩欢庭前(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的证言纯属非法证据,故依法可以在申诉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予以排除。
这里特别强调:二审判决认定“即使韩欢翻证理由属实……也不至于使其违背意愿陈述事实经过”在逻辑上、在法律规定上都是严重错误的!韩欢翻证理由成立,意味着法院认可公安机关对韩欢进行了威胁,对韩欢进行了威胁,怎么不能使得韩欢违背自己意愿?这是什么逻辑!以威胁使其精神受到极大压力,违心说了假话还不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吗!这就充分显示法院是在顶风枉法判案。我国《刑诉法解释》第74条规定:(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唯一证据是“孤证,二审判决对韩欢证言进行佐证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其源头不是戴宇就是韩欢,在戴宇否认、韩欢否认的情况下显然不能采信,做不到证据的确实、充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戴宇没有做案动机。  
二审显示戴宇“担心安万龙投诉会影响大厅声誉”
1、关于这一犯罪动机,二审判决中没有一份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仅有尚晓红证言提到“戴宇给他说,安万龙要投诉单位,他是为了单位的声誉才动手把安万龙打伤了。”但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传来的言词证据,而且戴宇自始至终就否认自己打过安万龙,更从未告诉过尚晓红上述证言,显然尚晓红的上述说法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且没有别的证据印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案发时期,戴宇不是办税大厅领导,仅是一名工作人员,安万龙也不是和自己争执,于公于私,戴宇都没有殴打安万龙的理由;更何况戴宇在部队是爱民模范,因此还立了三等功,在单位也是优秀党员,岂能有如此行为?
3、安万龙当时因代开发票和韩欢有了分歧,还找了办税大厅主任尚晓红沟通,随后又和韩欢继续进行交涉,故自始至终,安万龙从未说要去投诉单位,也没有“所谓”去投诉单位的行为,不知原判决中的“投诉单位”从何而来。
本案受害人在与税务机关交涉过程中,根本就没有与戴宇有任何语言冲突和行为上的接触,按照戴宇的说法,当时出柜台目的是为了劝解与帮助办事,为什么要把人摔倒?
五、二审判决无法排除受害人自己摔倒,或被他人碰撞滑倒的可能性。
(1)公安机关对安万龙受伤成因进行了医学鉴定,并未排除因自行摔倒导致受伤的可能。据了解,安万龙受伤治疗时,发现其有脑萎缩等基础性疾病,该情况应当记载于病案存档,但公安机关对此没有核实,一审法院也拒绝调取安万龙病历的申诉。如果安万龙存在上述基础性疾病,则不能排除其在情绪激动情况下晕厥,自行摔伤的可能。
(2)在安万龙受伤当天,办税大厅有几十人办理业务,没有排除他人侵害行为导致受伤的可能。2007年9月27日在安万龙受伤当天,办税大厅有几十人办理业务,而截至2018年5月1日,公安机关只提交了对一个办理车辆税的报税人员高政红进行调查的证据。
(3)按照戴宇的话,当时地板刚打过蜡,地滑,有好多人摔倒过;并且准确地说出了都有谁摔倒过。这是不是事实?相关单位应该查清。
六、如果本案确实存在如受害人所说有人拽他的衣领导致他摔倒致重伤的情况存在,那么这个拽他衣服的人,主观上并没有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故意,其摔倒可能完全是因为地板打蜡太滑所致,因此这只是一个民事责任问题,只是意外事件,不应追求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七、作为国家窗口单位的税务机关,其场所应符合保证人身安全的要求。
2007年9月27日安万龙进入大厅办理业务,便与税务局产生业务关系,税务局应该对安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证。而大厅监控损坏,税务局没有及时发现、维修,直至查案件发生才知。显然有管理失责,监管不力之嫌。其次,从2007年事情发生至2011年间事态进展显示,原税务局领导缺乏全局意识、团队精神,没有采取积极、果断的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矛盾;硬将一个团队事件的圈内人,踢出圈外,直至进入司法程序,还是采取事不关己态度,以至造成今天的局面,这也是局领导失职不作为造成。另外,办税大厅没有配备安保人员,那么大厅发生突发意外情况,谁来负责,场面失控怎么办?在这种特定环境下,一旦有突发情况,大厅在岗工作人员及办税人员,均有责任义务予以协助、劝解,做好安保工作,这也体现了社会公序良俗传统和正能量精神。所以,在上岗工作期间,安万龙在大厅办理业务中,不论如何受伤,税务局都应承担全部安全赔偿责任,客观上从事发至今,税务局已支付安万龙相关费用,已承认承担了自己的民事行为。就此案后续媒体将持续关注!!
作者单位: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刘闯
陕西知名基层法律工作者 赵转朝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