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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执行案历时30年,依然“零执行”

2021-06-17 23:42:22 来源:  作者:
摘要: “申诉人不服恩平市人民法法院(2020)粤0785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终结执行的裁定,和(2021)粤0785司救执4号司法求助决定书的决定。请受理法院依法撤销以上裁定和决定,责成

   “申诉人不服恩平市人民法法院(2020)粤0785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终结执行的裁定,和(2021)粤0785司救执4号司法求助决定书的决定。请受理法院依法撤销以上裁定和决定,责成恩平市人民法院将经其以(1998)恩法经初字第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查封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处理,以供执行或通过司法救济和权利救济等途径,合理和适当补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近日,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小岛将军咀村冯广添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1995年11月12日,申诉人冯广添、吴瑞根向恩平市农业银行职员吴某平借人民币20万元,转借给被执行人李某泉(男,1939年10月出生,广东江门人)而引发两宗纠纷。经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立案号“恩法执(2000)第124号”,对申诉人强制执行。短期间,将申诉人冯广添司法拘留三次和采取抄家及拍卖不动产等行动,很快便清偿了吴某平的借款。其中吴瑞根通过拍卖房屋偿还115416元,冯广添经被抄家三次偿还了人民币87974元,港币919.76元,美元500元。
       而在申诉人诉被执行人李某泉的案中,被执行人却没有履行恩平市人民法院“(1998)恩法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责任,拒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申诉人)。原告(申诉人)乃于1998年2月26日,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归李某泉所有座落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东仁管理区东仁新村五福里85号房屋的第4至5层予以查封,供作执行。
       1998年7月16日,恩平市人民法院根据1998年2月18日作出的裁定,由申诉(申请执行)人冯广添依规定缴付了执行费200元,保全费1000元,派出梁某锦法官等五人连同冯广添开车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对上述李某泉房屋的4至5层张贴封条。当时申诉人冯广添亲眼看见该房屋的1至3层已由另一法院查封在先,整座楼房完好无损,尚有家人居住,价值相当。是次出差的所有费用,包括汽车加油费、桥路费,一行六人的用餐、饮料费,甚至连如厕的大小便收费,均由申诉人支付。由此可见申诉人对执行的期盼之切。
       但至2000年7月5日,申诉人仍不见到有丝毫执行的迹象。乃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李某泉采取强制措施,却一直不见任何动静。于2019年1月14日,申诉人再一次到江门市中院反映诉求,请求督促恩平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李某泉已被查封的房产。接访人钟某鹏、吴某仪通过电话与恩平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梁某峰联系,据说梁某峰(执行局副局长)法官正对此被查封的房产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申诉人回恩平法院直接面谈。
       见面后,梁某峰明确表示,申诉人(另案被执行人)缴清“恩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尚欠的2万元后(即指前述与吴某平借款纠纷一案中尚欠的利息),马上执行李某泉欠款一案。申诉人当即明白,这位梁法官并不是真心接受江门中院接访人员的督促,实意为这拖了近三十年仍为零执行案的实施执行。同时也可证明,直至2019年1月李某泉的欠款还是可以执行的。
       同样更可以看到,法官在对待被执行对象竟是因人而异。如上所述,对申诉人为被执人时,则处之极严。借款10万元,在短期内三次拘留、多次抄家清偿了已经超过人民币10万以上,在十年以后还不忘追索;而对李某泉所欠则失之懈怠,以致无法执行。互相对比,简直是冰火两重天。最后作出“(2020)粤0785执恢8号”这样异乎常理的执行裁定书,而作出终结执行的决定。这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
       其一,恩平市人民法院1998年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泉座落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东仁管区东仁新村五福里85号房屋的4至5层,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及审结后可供执行的财产。足见该院“(2020)粤0785执恢8号”裁定书所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泉死后,目前未发现其有遗产可供执行”是不确切的。该被查封的楼层是不动产,而查封裁定书表明是李某泉所私有。张贴封条后一直未见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查封后未因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其消失。因此,终结裁定书认定其无遗产可供执行,依法依理均是说不通的。
       其二,如果说“该被封房屋需供遗属居住”的话,则又与“(该债务)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认定不当。难道继承遗产的权利人,不应当负担偿还义务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三)的规定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上述事实,这条法律对本案是并不适用的。如果是由于人为因素,被执行人生前违反法律规定将应供执行的房产出卖或赠与、转让给别人,那更应该依法追回以供执行。据此理由,申请人便于2020年8月7日向江门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求权利救济。当中院立案庭多位法官在看到异议内容后,当即表示支持并向申诉人提出应将异议书改为“监督执行申请书”。
       至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仍不见到任何反应,便直接致函中院执行局李某华局长,请其依法实施监督。然后再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恢复执行,该局负责人对恢复执行表示毫无信心,而与申诉人谈司法救济问题:申诉人夫妇当时正患重病急需救治,曾表示如获3万元的司法救济,可以放弃本案执行的权利。做到事了案结。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正式立案并通知申诉人办理银行卡等相关手续,但至5月17日却又作出“(2021)粤0785司救执4号”司法求助决定书,作出对“救助申请人冯广添不予司法求助”的决定。其认定和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求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已经通过社会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一般不予救助。”
       事实在2020年6月,该院曾因在申请人上访期间曾向申诉人救助了2万元,这是在该院作出“(2020)粤0785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以前,亦即申诉人申请监督执行前。也是在2021年3月17日该司法救济立案以前。既然上述最高法的规定不是今年3月17日前就规定下来了,为什么还予以立案呢?而且最高法的《工作意见》是这样规定的“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一般不予救助”。申诉人申请的执行是20万元,至今是零执行,不计利息光是本金就是2万元的十倍。同伙人吴瑞根是含恨死去的,就算除去他应得的部分,也只是应执行本金的二成,难道这也算是得到合理的补偿救助?
       这样的决定难道也算公平公正和规范?为求取得公平和正义,现特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恳请依法调卷审理,弄清本执行案三十年“零执行”的根本原因,并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执恢8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0785司救执4号”司法救助决定,追回申诉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和公平公正。  (广东省恩平市 冯广添)

来源:中新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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