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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诞奇闻:湖北省高级法院个别法官竟是法盲?

2021-03-09 14:29:21 来源:  作者:
摘要: 2019年2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8)鄂执监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4号执行裁定”)不当之处的说明。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裁

 2019年2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8)鄂执监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4号执行裁定”)不当之处的说明。

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裁定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洲区法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发回新洲法院重审,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洲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有错误,也只能指令武汉中院、新洲区法院予以纠正,而不能直接撤销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如执行裁定存在错误,也不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裁定撤销上述生效的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也是错误的。该规定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很显然,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的规定,不是执行监督程序中的规定。而本案既不是执行异议案件,也不是执行复议案件,法院适用该规定简直是牛头不对马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回避错误,14号执行裁定用了“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但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同时在本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执行监督案件由于是对已经审结案件的监督,也不适用本解释”,也明确了执行监督程序不能适用本规定,即便是“参照”适用也不可以。

湖北省高院执行局为了办关系案、人情案,而撤销土地回转的执行裁定,充当真正侵吞国有资产至私人手中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而知法犯法,但找不到法律依据,实也是抓沙抵水的无奈之举!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和实体处理问题超越其权限,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本案执行申诉,应针对执行程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审查。新洲区法院的调解书是否错误应是武汉市中级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审理的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上述内容。新洲区法院在再审后,依法作出了1号再审判决。该再审判决生效后,新洲区法院只能依据该再审判决予以执行。而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却在裁定书中要求新洲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对原错误的已被撤销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对比分析,不知法律依据何在?显而易见,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洲区法院执行部门就只能依据新生效的再审判决执行!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新洲区法院194-1号执行回转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回转的唯一条件就是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而被撤销。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洲区法院1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该调解书。既然该案的执行依据不复存在,就应将错误执行的财产依法执行回转。

14号执行裁定认为新洲区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不足,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然被撤销,但并没有错误,不应执行回转。我认为这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

一是新洲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有错误才被撤销。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指出调解书中的多处错误:原告主张的债权系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成,而相关银行未提供该委托贷款;基于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而制作的调解书,新洲区法院违法将土地单独执行出去,使土地上被依法查封的房屋成为“空中楼阁”;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调解书侵害案外人合法利益。正是基于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才被撤销。

二是武汉中院撤销调解书的理由很清楚:“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调解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调解书存在调解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也就是说完全符合“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竟然认为虽然该调解书被撤销,但不足以认定该调解书存在错误,进而得出“调解书即使被撤销,调解书也不一定错误”的错误结论,完全是混淆了前提和结论,属因果关系颠倒、逻辑混乱!枉顾基本事实,做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25号《答复函》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的内容,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裁定中适用上述规定,其言下之意就是虽然调解书被撤销,但再审判决的内容与调解书的执行内容基本一致,不应执行回转。本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规定的精神是,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被撤销的19号调解书的核心内容是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500万元债务,而再审判决书的核心内容是二者之间存在490万元债务。调解书可以直接带来强制执行土地的后果,而再审判决书却无法引起强制执行土地的结果。虽然两者金额仅相差10万元,但原执行的标的是土地,新执行的标的是货币,新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发生了改变,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

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已经依错误调解书执行的内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价值500万元未做评估便进行了强制执行。该土地到底价值几何不清楚,依据再审判决书需要执行的标的额490万元有多大差距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14号执行裁定仍然机械的理解为案涉土地价值500万元,筒直不可思议。

特别是新洲区法院竟然能够将土地强制执行给粮油公司,置土地上被我依法申请所查封的房屋于不顾,让房屋变成“空中楼阁”,此违反了物权法、房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和担保法等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都严重违法,适用理解《答复函》错误。

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故意忽视案涉土地使用权形成的非法原因。

经査,粮油公司与物资公司实为一家,将已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证搞虚假登报遗失,再向土地部门骗补新证;后用国务院下令停用近6年且四联填写均不同的银行支票,虚构500万元债务;2006年,经新洲区法院依违法(粮油公司指派一人既当原告又当被告)的调解书(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审理仅6天时间审结),将价值近亿元的土地未经拍卖,直接抵500万元“债务”非法执行到粮油公司名下,再违法贱价变卖到私人囊中;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原件均在抵押权人手中,土地上已查封的房屋却被新洲区法院违法离奇分割,单独把土地非法执行给私人。但在14号执行裁定中故意忽视案涉土地新的使用权形成的非法原因,不作任何评判。

朗朗乾坤降乌云,昭昭法理暗无光。14号执行裁定既不合情理,更不合法!只会继续浪费人力、物力、时间以及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恳请政法部门督办,既能为国家挽回巨额财产,又能维护司法权威,还能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

利害关系人:龚银林

电话: 1330868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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